□張建偉
  分權mSATA體制契合司法規律
  司法體制可以分為集權外接式硬碟體制和分權體制,前者重在司法統制,將權力向上集中;後者重在將權力下放,使個體而不是集體的司法官成為權力行使的主體。
  當代世界各國,無論法院內部組織存在何等差異,一般都實行分權體制,認為“每個法官都是一個孤島”。從單一法院來看,表現為具體承審各個案件的法庭獨立進行審理活動並獨立作出裁決。從各個法庭看,法官是其中最基本的獨立單元,獨任庭自不必論,即使是合議庭,作為組成成員的各個法官也是獨立做出判斷,只是最後總是根據一定的規則做出一個有效裁決。《司法獨立世界宣言》規定:“法官在作成裁判過程中,應獨立於其同僚及其監督者。”實行分權體制的國家,都認同這一原則,例如憲法確立了“審判員獨立”原則的蘇聯,訴訟中“每個審判員在實行審判時都是獨立的。刑事判決或民事判決都由多數票通過。同時任何人不得棄權。審判長(首席審判員)最後投票。如果新竹買房某一個審判員處於少數地位,那麼法律賦予他書面闡述自己的特別意見的權利。”這就是說,司法權隨著案件分散在每一個法庭甚至每一個法官手裡。沒有承審此案的其他任何審判組織和任何法官(包括級別較高的法官)都沒有權力對此案的審理和裁決發出指令或者進行其他形式的干預,憲法和法律保障法庭和法官不受任何形式的干預。
  檢察機關的體制偏重集權體制,不過,即使實行檢察一體化原則的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將所有檢察機關以及所有檢察官被視為“命運的共同體”,也在逐步認識固態硬碟到把選擇下放給檢察官的重要性,轉而尊重檢察官個體的獨立性。
  司法體制的分權結構,契合了司法活動的規律,是近現代訴訟中的基本原理之一。這種結構意味著法官作為獨立的個體存在,每一個法官在審判自己承辦的案件時,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的干涉。法官獨立包括以下要素:一、法官不受任何非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獨立性;二、法官不受非屬承審同一案件的審判組織的其他法官包括上級司法機關的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獨立性;三、法官不受承審同一案件的審判組織內的其他司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獨立性,簡言之,司法官的獨立就是享有不受任何他人干涉的權利。也有論者認為,法官獨立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身份獨立,即對法官職位的條件和任期加以適當保障,以確保其不受外來干涉;二是實質獨立,即法官在實際履行其司法職務時,除了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從這兩層含義的關係上看,身份獨立是實質獨立的保障,實質獨立是身份獨立的目的和歸宿,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還有論者將法官獨立分為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外部獨立是指法官不受任何外界之干涉,內部獨立則是指法官不受自我之干涉。對於不受法官“自我干涉”的含義,有學者指出:“法官須獨立於自我、偏見及激情之外,才能免於自我干涉。如其囿於自我主觀之私見,或為個人野心提高自己聲望或畏懼批評,而投時人之所好;或為威剛記憶體自己所屬黨派或自己利益而徇私;或以個人信仰或好惡而枉法等等,均系自我干涉之適例。必具有富貴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貧賤不能移大無畏的精神,加上豐富的學養,才能獨立於自我之外,不受自我的干涉。”
  法官負有對公民的生命、自由、權利、義務和財產作出最後判決的責任,法官能否抵制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司法活動的干涉,是公民自由權利能否達到切實保障的關鍵環節。這就要求法官真正對法律負責而不是對上司負責,沒有體制保障是無法實現這一目標的。司法體制中的分權結構意味著避免司法體制變成官僚化體制,這種體制只會扼殺法官堅持法律原則的勇氣,敗壞其司法上的獨立人格,使法官沾染強烈的官僚習氣。眾所周知,官僚主義的本質特征是只層層對上級負責,不對人民負責。司法活動如果陷入官僚主義的泥沼,就難以實現有民眾期待的公正。司法中的官僚主義是司法統制體制密不可分的,例如日本司法最高法院事務總局掌管所有法官的考核權,對法官利害相關的考核集中表現在考核調查書上,這種制度造成法官在司法中有所顧忌甚至對上唯唯諾諾,形成日本司法的官僚制化。
  放鬆行政化的人員管控
  司法官僚制也是等級制促成的,等級制是一種行政體制,司法本來具有反等級化的特征。在英國,司法體制中有一個具有深意的設計:法官從一個級別升到另外一個級別的機會幾乎等於零,這一制度安排就是為了防止法官的司法獨立人格被敗壞,從而避免決定法官仕途前程的人獲得操控司法的機會。但是,在高度行政化的司法體制中發揮管控法官作用的正是等級制。在我國《法官法》制定的時候,曾經圍繞要不要設定法官等級有過爭議,有論者主張法官不能像軍隊、警察機構那樣分等級,但是也有人主張分等級能夠為法官提供激勵機制,最後立法機關還是採用了法官等級制度。我認為,根據年資以及工作上的評鑒自然升級等,對於法官的司法獨立人格尚無妨礙,但是如果將法官等級製作為鉗製法官的手段就必然催化司法官僚制的形成。
  當前司法體制改革中反覆提到去行政化,但許多人都沒有留意到行政化只是表象,背後是一種管控需求。如果是管控的需求不放鬆,去行政化只能流於空談。司法改革過程往往伴隨著對司法人員管控的加強。管控太嚴厲,本來是為了除弊,卻產生新的弊端,如古代有識之士提到的,嚴厲管控和人才不振有密切關係,管控過於嚴厲,人才受到壓抑,官場庸碌化的局面就生成了。如今老百姓觀察司法,有一句民諺稱我們的基本法是領導的看法、領導的想法、領導的說法。可謂一語中的。
  由於法官生存在非分權體制中,司法活動成為非個體活動,遵循著集體操作的活動模式進行運作,處處體現著長官意志,因此不重視選任高素質的法律人才從事法官工作,高度行政化的司法體制不能提供促使法官提高素質的基礎。另外,當前的職業法官的選任制度和晉升制度,難以將低素質的人員拒之於法律殿堂之外,也難以使“只唯法而不唯上”的法官脫穎而出,造成職業法官提高素質的內在動力缺乏,妨害了司法質量的提升。
  將司法體制方案科學化
  在我國,存在司法體制建構不合理的問題,這一問題引發了一系列弊端。事實證明,司法體制的不合理設計會極大地損害司法權的良性運作,如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合議庭有權獨立做出判決,但由於司法機關高度行政化,合議庭不能切實行使法律賦予的獨立作出判決的權力。又如當庭宣判本來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第一順位的宣判方式,但長期以來這種已幾乎被棄置不用,案件審理後要層層把關,不經庭長首肯、院長審定不能宣判;由於人事管理方面存在弊端,需要的人進不來,不需要的人又送不走,致使法官整體業務素質不高,法官們自知對案件吃不透、拿不准,而不敢當庭宣判;司法體制沒有將法官的權利與責任結合在一起,使法官可以通過向庭長、院長彙報和將案件交付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分散甚至推卸責任,所以也熱衷於定期宣判,等等。所以,要使司法機關和法官嚴格遵行法律,需要對司法體製做出相應的改革,如今司法體制改革中提出的“由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是一條正確的改革之路。
  現在司法體制改革中由法院熱心推動的主審法官制度,在我看來,原理並不複雜,拿工廠結構來做比喻,把我們可以將法院看成一個工廠,法院院長相當於廠長,廠長對應的是各個生產車間,庭長相當於車間主任,車間主任對應車間內的各個工人。主審法官制度就是將車間內的工人分組,每個生產小組的小組長就是主審法官,這種制度容易造成行政結構上的累贅不堪。在庭長之下設置主審法官團隊,團隊化的司法體制改革思路也與將權力下放給每個法官的分權結構背道而馳。不僅如此,主審法官制度固然使得遴選為主審法官的人員非常安慰,遴選不上的卻容易情緒低落,造成司法群體士氣低迷,人心不穩。
  要解決上述問題,需要重新認識司法體制的一般規律,將司法體制方案科學化。在認同司法規律的基礎上,尋找實現司法分權結構之道,放鬆行政化的人員管控,才能有望祛除司法高度行政化的弊端,完成法官的精英化轉變,為法官公正、獨立行使司法職權創造條件。
  (原標題:司法體制的一般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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